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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未还清贷款房产的犯罪形态认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24-04-10

近年来,利用房产行贿的案件时有发生。实践中,因房产价值较高,有的行贿人使用按揭方式贷款购房并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以房屋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没有争议,如果案发时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应以涉案房产全部价值认定为受贿既遂;但若截至案发时,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对于未还清的贷款部分认定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认识。

有这样一起案例。甲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乙系私营企业主,甲曾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在项目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甲的帮助,2015年,乙为甲购买了一套价值500万元的房产,按照甲的要求,乙将该房产登记在甲的特定关系人丙的名下。由于乙当时资金紧张,于是向甲提出先支付房屋首付款300万元,剩余200万元以丙的名义从银行按揭贷款,由乙每月负责归还月供,待资金宽裕后再全部结清,甲同意。后甲、丙装修房产并入住。2020年,甲案发,截至案发,乙已经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仍有150万元贷款未结清。

本案中,对于甲构成受贿5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的犯罪形态和受贿数额,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房产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考虑房产已经登记在丙名下,且已经被甲、丙实际占有,应认定为甲受贿500万元既遂,未结清的贷款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房产被抵押,仍有按揭贷款未结清,导致甲对该房产没有完全实现控制,若乙拒不归还贷款,银行将行使抵押权对房产进行处置,因此不宜认定甲构成受贿既遂,应认定甲受贿500万元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双方权钱交易标的实质是房产背后的购房款,由于钱款是可以被分割且陆续交付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甲受贿350万元既遂、150万元未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抵押权的房产即使完成产权登记和实际入住,也不等于完全实际控制

实践中,判断收受房产型受贿犯罪既遂未遂,一般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了房产作为标准,但对于何为实际控制,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还是受贿人实际入住占有房产为依据,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中,行贿人乙已经按照受贿人甲的要求,将房产登记到甲的特定关系人丙的名下,且甲、丙已实际入住房产5年,此种情形下,若房产不存在按揭贷款,无论以“房屋产权登记”还是“实际入住”哪个标准,均应认定为甲受贿既遂。但此案中,房产恰恰存在银行按揭贷款未结清,从民法的角度,银行是债权人、丙是债务人,银行基于该债务在涉案房产上设立了担保物权即抵押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通俗而言,若乙拒不代丙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银行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将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未结清的贷款。由此可见,本案中,虽然房产的权属已经登记在甲的特定关系人丙的名下,但由于银行抵押权的存在,导致该房产同时存在所有权、抵押权两种物权,此时甲、丙对房产的“所有”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一旦出现不归还银行贷款等违约情形,银行将行使对房产的抵押权,最终将导致甲、丙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或消失。

此外,甲、丙已装修入住房屋,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实际控制”了房产,但这种“控制”与贿赂犯罪既遂未遂认定标准中受贿人对贿赂物的“实际控制”并非同一含义,既未遂标准中的“实际控制”,是指受贿人实现了对贿赂标的物的彻底所有,可以自由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也可行使支配与处分权,而入住房产后的“实际控制”,只是一种对房屋空间的暂时性控制,两种“控制”的含义不同,只是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容易导致“一样”的认知错觉。即使当下甲、丙占有控制了房产,若今后房产被抵押权人依法处置,甲、丙也会被强制要求离开,失去对房产的控制。综上,由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使完成了房产权属登记且实际入住,也不宜认定为甲、丙实现了对贿赂物的“实际控制”。

二、房产背后的购房款才是公权力真正的对价,而购房款是可以被明确分割且被陆续交付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本案例中的贿赂标的物即房产是一个整体,因此在认定中,只能将整个房产的价值作为犯罪既遂或未遂,而不能将其分割,部分认定为既遂、另一部分认定为未遂。这种观点过于简单机械,且与客观实际情况和行受贿双方主观认识相悖。贿送房产类案件,房产只是表面的贿赂标的物,实际上房产背后承载的经济利益才是公权力的真正对价,有的是行贿人直接支付的房款,房款即为贿赂款,有的是行贿人自己的房产,需通过价格评估折算为货币价值,认定为贿赂数额。本案同样如此,对于乙送给甲的房产,总价为500万元,对此甲乙双方均明确知晓,因此在2015年贿送行为发生时,公权力的对价是房产背后的500万元购房款,购买房产只是一种实现利益输送的外在表现。 

由于钱款是可以被明确分割且陆续交付的,因此本案例可以理解为,乙首先通过支付首付款对甲完成300万元的利益输送,另外200万元,由乙采取向银行归还贷款的方式,陆续向甲输送,由此可见,200万元贿赂款处于陆续交付过程中,对此,甲乙均有明确认知。至于200万元能否全部交付完成,既取决于乙的个人意愿,也取决于其他客观因素,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截至案发,乙已经归还本金50万元,完成了50万元的利益输送,剩余150万元,因甲案发没能完成,此情形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特征。因此,本案例应认定甲受贿350万元既遂,150万元未遂。

三、贷款利息是否纳入受贿数额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对于乙支付的20万元利息,属于行受贿犯罪中付出的成本,是否认定为贿赂犯罪数额,主要取决于甲乙的主观认识。若如本案例一样,甲乙已经达成贿送500万元的合意,只是乙由于资金紧张,提出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先支付首付款,后续由其陆续向银行归还本金和利息,则利息超出了甲主观追求的范围,一般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然而,若是甲主动提出或双方从一开始就决定采取这种方式实行利益输送,则贿赂犯罪成本也在甲主观认知之内,贷款利息则可纳入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