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B公司支付30万元购车款后,其后续能否实际抵扣5万元税费,取决于该笔购车支出是否符合法定的抵扣条件,如车辆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是否取得合法抵扣凭证等。即使B公司成功抵扣了5万元税费,该抵扣利益的产生是其自身符合税收政策的结果,并非源于李某的购车行为,更不能成为李某减少支付购车款的合法理由。总之,购车税费抵扣是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优惠,若后续完成抵扣,受益主体是B公司,与李某个人应支付的购车款不存在法律关联,不能成为李某减免债务的合法依据。更何况陈某的本意是以税费抵扣为借口向李某输送利益,以让李某收得心安理得,后续其在申报税费减免时也并未将该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更印证了这一点。
李某、陈某所谓的税费抵扣实质是权钱交易的幌子。陈某以税费抵扣为借口让李某少支付5万元购车款,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利益输送。从主观方面来看,陈某并非基于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客观规定让渡利益,而是希望利用李某的职权谋利,故而以税费抵扣为借口降低李某的购车成本。从客观方面来看,李某支付的25万元与车辆实际价值30万元之间的5万元差额,并非税费抵扣产生的收益,而是陈某为了获取李某的帮助而作出的金钱让渡。需要指出的是,税费抵扣具有单向性和不可转让性,B公司不能将自身享有的抵扣权转移给李某,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李某的部分付款义务。如果B公司确实符合税费抵扣条件,其抵扣的5万元税款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部分,属于企业的合法收益;如果不符合抵扣条件而违规抵扣,则涉嫌偷税漏税,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不能成为李某少付购车款的合法理由。陈某主动提出“为公司抵扣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5万元”,并让李某少还5万元,以法定税收优惠政策为掩饰,行权钱交易之实,其真实目的是通过让渡5万元利益,换取李某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这与税费抵扣的实质内容完全背离。
李某接受陈某免除的5万元债务本质上是收受了财产性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李某要求B公司代其支付30万元购车款后,本应归还B公司30万元,但是,在陈某以税费抵扣为幌子提出李某可以少付5万元时,李某主观上明知这是陈某免除了其5万元债务,是基于其职权的利益输送,仍然予以接受,并后续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评审环节调高B公司的资质评分,为陈某谋取了利益。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收受的5万元应计入其受贿总额。